保護隱私當然是對的,不應當針對特定行業免責其實也是對的。尤其是新聞媒體如何定義?當今 web 2.0 時代早已是全民媒體,將部落客部落客與新聞工作者無異乃是世界的趨勢,讓媒體免責等於是對所有人免責。
真正要討論的問題,應該是 "什麼狀況下" 可以不經當事人同意就公開 "哪些" 隱私資料,而非 "什麼人" 可以不經當事人同意就公開其隱私資料。為了避免保護隱私的法規遭到濫用,這裡面應該注意的細節當然很多,不過我認為最重要者應該是 "初次公開原則"。這是我個人向著作權法借用的觀念:"所謂第一次銷售理論(First Sales Doctrine),學理上又稱耗盡理論、用盡理論(Exhaustion Doctrine ),係指著作權人一旦出售其著作物或移轉其所有權,即喪失對該著作物應否散布、如何散布之控制力,亦即著作權人對於著作原件及合法重製著作物之散布權,於首次出售或移轉其所有權予他人時,即已耗盡,則取得著作原件及合法重製著作物之人將之再次出售或移轉所有權,著作權人不得再對其主張散布權,是以取得著作原件及合法重製著作物之人就該合法重製著作物享有完全之自由處分權"(出處)。把這個觀念引伸到隱私權上,也就是任何合法公開的,不特定的多數人都可以查找得到的資料(以及使用這類資料推論出的事實),便不能再受到個資法的保護。舉例而言,如果我把我的姓名,照片,生日貼在臉書上並且設為公開,那麼我的姓名,長相,生日,其他人轉述這些資料就不應受限。
其實目前二讀的個資法條文裡面有些部分確有隱含這種概念,但是缺乏明確的文字,實務上可能造成法官心證有太大的空間。
其他的想法,日後慢慢補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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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則留言:
可以換個角度來想,保護個人資料的根本目的何在?
尊重隱私?還是安全需求?
個人認為人身(含心理)安全、財產安全、家庭安全、事業安全等等才是保護個人資料的要旨和最底限。也就是說只要這些都能保障了,其實個人隱私這東西說實在也沒什麼好保護的。畢竟資料是種大家都取之不盡的一種非消耗性資源,連資訊甚至知識都應該開放了,沒理由資料不該擁有自由。
個資法的中心思想其實應該著眼在「"資訊"的濫用」上,我認為只要在不違背憲法所保障的各種個人自由(安全)的前提下,個人"資料"應當完全開放,要立法限制根本就是在開文明倒車,更別說憲法也沒有"隱私權"的說法(印象待確認)。
至於資料要不要保密或公開散佈是個人自由,別人想知道也是他們的自由,個人並沒有隱瞞(強制保密)或禁止他人或動機的權利,相關的法令也應只是「保護當個人自由受到侵犯時採取法律行動約束或處罰」而已。也就是說要等到真的個人資料被拿去用來對自身不利或做出違法的事後(個人自由被侵犯),法律才有行動的空間(提出民事訴訟或檢舉不法)。
所以說我也贊成討論"資料公開權"就好了,要立法就該立這個,何必刪除(或強調)民代或媒體的免責權?(本來就不該惟他們才能有,只是給他們程序作業方便罷了。) 又何必探討免責權要給誰?除非是作賊心虛做壞事怕人知道,最好只有我的自己人有免責權就好,其他人都不可以有?
我強烈懷疑這次立法有其額外陰謀。
台灣政府體系都快落到只能靠媒體第四權來制衡了,君不見近年每次重大變故都是靠誰來救急的。現在政客們還妄想限制媒體運作咧,要不是老共還拿著飛彈對著我們,以台灣的現況而言根本就應該毫無異議開放完全的媒體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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